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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条文释义(四)
发布时间:2023-06-05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的规定。

涉密会议、活动应当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涉密会议、活动各方的保密管理职责。主办单位应制定保密工作方案,根据会议、活动主题、内容或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最高密级,及时确定会议、活动的密级,对参加人员提出保密要求,明确专人负责督促落实。承办单位要按照主办单位要求,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设施和设备,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明确工作人员的保密责任,要求其做好保密保障服务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重大涉密会议、活动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服务保障。

涉密会议、活动的主办单位一般应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严格参加人员审查。主办单位应根据会议、活动涉密程度和工作需要,确定参加人员范围,审核参加人员资格,登记参加人员姓名、单位、职务等情况,并保存相关材料。

严格涉密载体管理。主办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对涉密会议、活动使用或形成的涉密文件、资料及其他涉密载体,在制作、分发、存放、回收、销毁等各个环节,落实保密管理措施。

严格场所设备检查。涉密会议、活动应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进行,使用的扩音、录音等电子设备、设施应经安全保密检查检测,携带、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应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使用手机、对讲机、无绳电话、无线话筒、无线键盘、无线网络等无线设备或装置,不得使用不具备保密条件的电视电话会议系统。

严格保密要求。主办单位应对参加人员(含列席人员以及工作、服务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要求参加人员妥善管理涉密文件、资料和其他涉密载体,不得擅自记录、录音、摄像和摘抄,不得擅自复印涉密文件、资料等。

严格新闻报道审查。涉密会议、活动应严格采访报道的保密审查,接受采访或公开报道应当经过批准,凡涉密信息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对是否涉密界定不清的,应逐级报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部门审查确定。严防在宣传报道中造成失泄密事件。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的规定。

“保密要害部门”,是指机关、单位日常工作中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绝密级或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内设机构。“保密要害部位”,是指机关、单位内部集中制作、存储、保管涉密载体的专门场所,如机关、单位的保密室、档案室和涉密信息系统机房等。

机关、单位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属于法定义务,  须依法严格执行。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分级确定原则。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党政机关依据标准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中央国家机关下属单位和省级以下机关、单位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报中央国家机关保密工作机构或省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二是最小化原则。保密要害部门应当是机关内部涉及重要国家秘密事项的最小行政单位,或其绝大多数内设部门涉及重要国家秘密事项的行政单位,保密要害部位应当是存放、保管涉密载体的最小专用、独立、固定场所。

机关、单位应按照《关于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管理。

在办公场所管理方面,对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定进入人员范围,对进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的工勤人员,应有严格的保密监督管理办法,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应当确定安全控制区域,并根据周边环境特点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党政军重要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与国(境)外驻华机构之间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在人员管理方面,工作人员上岗前要对其进行涉密资格审查和保密教育培训,审查合格的应要求其签订保密承诺书,并定期进行在岗保密教育培训和考核。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岗离职或因私出境。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义务,使相关权益受到限制的,有关机关、单位应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补偿。

在技术防护措施配备方面,要按照国家保密标准强制配备保密技术防护设备,提高防护水平。对使用的信息设备,要进行保密技术检查检测,特别是进口设备和产品,应事先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禁止使用无绳电话和手机,未经批准不得带人有录音、录像、拍照、信息存储等功能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涉密场所、部位保密管理的规定。

“军事禁区”,是指为保护国家军事设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经法定程序专门划定的实行安全管制的区域、场所。“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主要是指本身属于国家秘密,进入后可能对国家秘密安全造成危害,按规定不得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保密措施”,主要包括划定安全控制区域、配备警卫力量、设置禁止进入标志、设置伪装遮掩设施等。军事禁区的保密措施,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其主管机关、单位制定或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严格人员出入管控,需要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的,应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保密管理的规定。

“保密审查”,是指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对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具备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条件、资格进行审核、检查和确认。保密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性质、保密组织机构建设、保密制度与管理措施、保密条件保障、资本构成、人员情况等。保密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书面审查主要通过审阅申请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是否同意受理并进行现场审查作出决定;现场审查主要针对书面审查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有关审查程序进行现场验证和核实,作出是否符合标准的判断。

近年来,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授权,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实行保密资质管理。国家保密局相继制定了《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保密资质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将制定具体办法,对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种类和申请条件、受理审查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规范。

“签订保密协议”,是指机关、单位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受委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要求其保守国家秘密的书面协议。机关、单位应针对所委托的涉密业务,提出具体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技术防护措施,加强涉密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涉密载体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敢为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密人员管理和权益保护的基本规定。

第一款规定涉密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涉密岗位”,是指在日常工作中产生、经管或者经常接触、知悉绝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核心涉密岗位;日常工作中产生、经管或者经常接触、知悉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重要涉密岗位;日常工作中产生、经管或者经常接触、知悉秘密级国家秘密事项的岗位为一般涉密岗位。在上述岗位工作的人员分别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岗位涉密程度的不同,确定涉密人员类别。“分类管理”,是指对不同涉密岗位上工作的涉密人员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机关、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划分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上岗审查制度。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由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依据涉密人员任职条件,进行严格任前审查。审查内容一般包括个人和家庭基本情况、显示表现、主要社会关系以及与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交往等情况。

第三款规定涉密人员的基本条件。政治素质方面,应当政治立场坚定,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落实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品行方面,应当品行端正,忠诚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工作能力方面,应当掌握保密业务知识、技能和基本的法律知识。

第四款规定涉密人员权益保障制度。涉密人员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就业、出境、学术成果发表等方面会受到一定限制,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在限制涉密人员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保护涉密人员合法权益,给予相应补偿,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涉密人员的关心和爱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最受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密人员上岗保密要求的规定。

在涉密岗位工作,不仅需要具备很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还要具备很强的保密意识和相应的保密专业知识技能。任用涉密人员,必须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机关、单位对涉密人员上岗前的保密教育培训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保密形势和敌情教育,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保密知识技能教育,岗位职责教育等。

涉密人员上岗前签订保密承诺书,对于提高涉密人员保密意识,强化涉密人员保密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保密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了解并遵守各项保密制度、知悉并履行保密义务、自愿接受保密审查、承担法律责任等。2009年3月,中央组织部、国家保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在全国党政机关和涉密单位组织开展保密承诺书签订工作,有效加强了涉密人员教育管理,促进了涉密人员管理的规范化,初步建立了保密承诺制度。机关、单位应当把保密承诺书的签订和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建立健全保密承诺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释义:

本条市关于涉密人员出境审批的规定。

加强涉密人员出境管理,既是保密国家秘密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涉密人员自身安全的需要。“有关部门”,是指按照干部认识管理权限,批准、任用涉密人员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有关部门审批涉密人员出境要严格掌握,必要时征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限制涉密人员出境是一些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安全审查法》规定,从事安全敏感性工作的人员,在前往使用特别规定的国家旅行之前,无论是公务旅行还是私人旅行,都应当事先向主管机关或组织报告。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证明,由于请求旅行的人员或者特定的安全敏感性岗位所决定,请求旅行的人员有可能受到外国安全机构的关注并对其构成极大威胁时,主管机关有权限制其旅行。俄罗斯、美国等国家对涉密人员出境管理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密人员脱密期管理的规定。

“脱密期管理”,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从就业、出境等方面对离岗离职涉密人员采取限制措施。“离岗”,是指离开涉密工作岗位,仍在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的情形。“离职”,是指辞职、辞退、解聘、调离、退休等离开本机关、本单位的情形。脱密期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与原机关、单位签订保密承诺书,做出继续遵守保密义务、不泄露所知悉国家秘密的承诺;及时清退所持有和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涉密信息设备,并办理移交手续;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出境;不得到境外驻华机构、组织或者外资企业工作;不得为境外组织人员或者外资企业提供劳务、咨询或者服务。

涉密人员的脱密期应根据其接触、知悉国家秘密的密级、数量、时间等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核心涉密人员为3年至5年,重要涉密人员为2年至3年,一般涉密人员为1年至2年。脱密期自机关、单位批准涉密人员离开涉密岗位之日起计算。对待的高知密度人员,可以依法设定超过上述期限的脱密期,甚至在就业、出境等方面予以终身限制。

涉密人员离岗的,脱密期管理由本机关、本单位负责。涉密人员离开原涉密单位,调入国家机关和涉密单位的,脱密期管理由调入单位负责;属于其他情况的,由原涉密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负责。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关、单位管理涉密人员基本要求的规定。

“涉密人员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涉密人员资格审查、保密承诺、分类管理、教育培训、绩效考核、监督检查、奖励处分等方面的制度。

“涉密人员的权利”,是指涉密人员除享有作为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应有的各项权利外,还有权要求机关、单位为其提供符合保密要求的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施、设备,参加保密业务培训,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享有相应的岗位津贴等。

“岗位责任和要求”,是指涉密人员在涉密岗位应当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掌握并严格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具体规章制度,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保密业务培训,依法保管和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及保密设施、设备,制止和纠正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接受保密监督检查等。

机关、单位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涉密人员思想状况和工作表现,对涉密人员遵守保密制度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泄露国家秘密事件采取补救措施和及时报告义务的规定。

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的法定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泄露事件或泄露隐患后,为避免或减轻泄密危害后果而采取的一切适当措施。“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是指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发生泄密或可能发生泄密的机关、单位报告,或者向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接到报告的机关、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存在泄密隐患的,要采取措施消除泄密隐患;发生泄密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书面报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内容包括被泄露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内容、密级、数量及其载体形式,泄密事件发生经过,泄密责任人基本情况,泄密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泄密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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